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政選任辯護人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旭政與 黃榮助 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黃榮助位於臺南市○○區○○里○○○地號○○○區○○段○○○○號)飲酒,飲酒後發生口角,陳旭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餐椅朝黃榮助左邊肩膀、脖子處毆打,黃榮助以右手抵擋,陳旭政又舉起一旁木劍朝黃榮助右側腰往下偏臀部處打,黃榮助因此倒地,致黃榮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旭政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6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榮助共同飲
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就傷害之工具前後陳述不一,本案係告訴人為索討賠償金額而捏造事實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餐椅朝黃榮助左邊肩膀、脖子處毆打,又舉起一旁木劍朝黃榮助右側腰往下偏臀部處打,致黃榮助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傷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警詢中證稱:「(請你詳述情形為
何?)我是在107年6月15日時許。在我現在住的工寮(地號臺南市○○區○○段○○○○號)沒有住址,跟5至6人朋友,一起聊天喝酒,有的沒有喝酒,喝到下午16時30分左右,大家都離開了,剩陳旭政跟我在工寮內,拿了我原來要拿來釀酒用的米酒,要求我們一人一瓶,我就答應他一人一瓶,喝完之後, 政仔 講話就讓我不舒服,我就告訴政仔,如果這樣就不要再喝了,請你回家,政仔聽完就不爽,就徒手拿餐椅往我的頭跟脖子砸下去,我就左手擋,接著他將我壓往地下,剛好我看見地上鍋子裡面有大湯匙,我就拿大湯匙要反擊,接著政仔更生氣手拿木劍打我,我就倒下來,他就一直打我,加上我也喝醉了無力反搫,最後看見他有騎車出去,又回來跟我嗆聲,說:來歸仁看見我一次打我一次之後,就騎車離開了。(為何你當時沒有救醫跟報警?)因為我也醉了,我想說應該沒有怎樣,怎麼知道我一覺醒來,才發現他把我打的很嚴重。(當時有何人在場?有無其它人毆打你?)當時剩我弟弟 黃榮發 有在案發地的隔著窗戶的後面,他應該有聽到,有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了。只有陳旭政一個人打我。」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5日下午4點半,你是否在你住的台南市歸仁區沙崙里工寮內,被人家打?)是的,我是被在場的陳旭政打,當天他及 吳明達 等人到我那邊,跟我一起喝茶,吃雞湯等,後來才開始喝酒,我們喝了啤酒、保力達等,後來我叔叔、吳明達、 阿慧 三個人一起先離開了,剩下我跟陳旭政,因為他話還沒有講完,喝酒後在該處鬧,酒入肚五、六分時,已經半醉了,我們講話就互相開對方玩笑,他就拿餐椅往我左邊肩膀、脖子打過去,我當時舉起我的左手前臂來擋,結果左前臂被打到縫針,後來他又拿木劍,那是我的,攻擊我的右側股骨即右側腰往下偏屁股處,他是從側邊打下去,當時我立即倒在地上,去醫院才知道骨頭斷掉,…我倒在那邊不醒人事,是黃榮發在後面有聽到聲音,說要叫車帶我去醫院,我說不用,是隔天我酒醒了,很不舒服,才去醫院急診。(你去醫院的時候,是跟醫生說,你自己摔倒的?)我沒有講說是我自己摔倒的。(你跟吳明達說,是你自己摔倒的?)是的,因為都是朋友,我不好意思跟他說是打架的。」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記得107年6月15日的事情?)我知道。(你們在那裡做什麼?)在那裡吃鳳梨苦瓜雞,煮完在那裡吃,…哪知道他為了上 崙惠仔 有講一些比較那個的,就說朋友在一起不要為了一個小姐講話,講的話都是在揶揄,喝酒之後才會發生這樣。(你方才說你們講話互相揶揄,你們是指何人?)就政仔跟我,後來只剩下我們兩個,他們都離開了。(所以是他們離開之後,你跟陳旭政兩個人講話互相揶揄?)是沒有錯,但是我覺得他是存心要讓我死的,那個就打斷,我癱下去了。(你們開始講話互相揄揶的時候,是否已經喝酒了?)喝完了。(你們喝酒的時候, 阿惠 、吳明達、你叔叔還有無在現場?)我叔叔有,到最後吳明達就約我叔叔離開,之後就發生事情了。(你們後來沒喝,他們還有無在場?)當時已經快結束了,他們離開之後,就開始發生,我想說喝醉要去椅子上躺著休息,他真的很夭壽,就拿那支木劍打我,我癱下去還繼續打我。(被告發酒瘋之後做了什麼事情?)就拿那支木劍從我身上打下去,那支木劍斷掉,我倒在地上,他還繼續打我,就存心要讓我死。(我們先確定被告是如何打你的?)一開始他是拿餐椅打我,我用左手擋,所以左手這裡縫了將近10幾針。(到底被告是拿什麼打你?)一開始是拿餐椅,後來拿木劍。(所以你們二人喝完酒,你說陳旭政開始發酒瘋,之後發生什麼事情,你可否說清楚?)一開始被告拿餐椅打我,我用左手擋,之後就拿木劍打到我癱下去,還不甘願,還繼續用手打我。(我跟你確定,被告用餐椅打你,當時你的臉是面向著陳旭政,還是背對著陳旭政?)是面對面。(當時你是否要走到沙發那裡?)當時打下去之後,我要走的時候,他就拿木劍從我的腳打下。(被告是先拿餐椅,他是怎麼打你,因為你面對著被告,你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打你的?)我就是面對著他,我才有辦法擋。(我說你有無看到被告是如何拿餐椅打你的?)有,餐椅那部分我還知道。你看到被告是如何拿餐椅的?)就是放在那裡的餐椅。(我說被告是如何打的?)他就把餐椅拿起來朝我打下去。(被告是否把餐椅整個拿起來?)是,之後就朝我打下去,我就用左手去擋。(從你的哪裡打下去?)原本要從我的頭打下去,我用左手去擋,所以我左手這裡才會縫10幾針。(被告打你,你用左手去擋,你人是站著或是癱下去了?)當時還站著,之後他拿木劍打我,我就癱下去了。(被告拿餐椅打你,你人是站著,所以你們當時還是面對面?)嗯,這時我就轉身要去沙發那裡坐,他就拿木劍打我,我就癱下去,癱下去之後,他還繼續打。(你說陳旭政拿餐椅打你,你用左手去擋,擋完之後你做什麼動作?你是否要走到沙發那裡?)是,當時我已經喝醉,我喝醉就想睡覺。(我說你被陳旭政拿餐椅打下去之後,你人要去哪裡?)我轉頭要去那個,當時已經有互罵了,罵完之後我說你差不多該回去了,結果他就拿木劍從我旁邊打下去。(你是看到陳旭政拿木劍?)他拿著打下去的時候,我才知道他是拿那支木劍打我。(有無印象是打你哪邊?)打我的右邊。(打你右邊的哪裡?)打我的骨輪這裡。(骨輪是指哪個位置?)就大腿上去的骨頭處,這裡有換成人工骨輪。(107年6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你住的工寮裡,你們是否有喝酒、有發生口角?)是。(陳旭政有拿餐椅打你的身體,你有用手去擋,所以你左手肘的傷是否這樣造成的?)對。(接下來被告是否用木劍朝你右側腰往下偏臀部這邊打你,你就受傷倒地,因此受的傷勢右側股骨頸骨骨折是否這樣造成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3頁)。
⒉證人即目擊者之黃榮發(為黃榮助胞弟)於警詢時證稱:
「(請你詳述當時情形為何?)我於107年6月15日下午約16時左右,我去外面運動回到工寮沒有住址(地號:臺南市○○區○○段○○○○號),剛好走到工寮的正後面休息,我先聽見爭吵的聲音,然後我覺得不對勁,剛好打開正後面的窗戶可以看見案發地,所以我將窗戶打開,我就看到我哥哥被陳旭政用木劍打趴在地上,我哥哥趴在地上陳旭政還繼讀打他,打完之後陳旭政,陳旭政還繞到工寮的後面跟我說,我大哥欠打,我就叫陳旭政回去,不要再說,我不知道我哥哥被打的這麼嚴重。(你當時有看見,為何沒有協助你哥哥救醫及報警?)我想叫救護車跟報警,我哥哥一直說不要,直到隔天,可能是酒清醒了,才知道嚴重性。」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天有目擊黃榮助被毆打嗎?)有,原本一開始上午10點左右,是一群人來找黃榮助,後來到下午2點,我去運動,走到4點回來,看到有三個人離開,黃榮助跟陳旭政二個人在場大小聲,為了喝酒起爭執,剛剛陳旭政說謊,說我跟一群人在旁邊喝酒,但是我當時是運動回來,坐在後面,該處有很多面玻璃,可以看得到黃榮助、陳旭政二個人,一開始我是聽到聲音,但是我沒有轉頭看,後來才轉頭過去看。(你轉頭看的時候,看到什麼情形?)我看到的時候,黃榮助已經趴在地上,臉朝上斜躺,陳旭政拿木劍打黃榮助右邊骨盤處,…他打完後,還繞過來跟我說『你大哥討打』,我聽完後,跟他說『好了、好了,你回去』,因為我當時不知道黃榮助這麼嚴重,我想說他們是30年的好朋友,只是教訓一下而已,當時還有一個證人在庭外,當時他剛好上班回來,陳旭政跟我講完話後,又繞回去,黃榮助處,跟他說,我見你一次,打一次,庭外的證人有看到。(為什麼你大哥當天晚上不去就醫?)5個兄弟,當天都有說要叫警察、救護車過來,但是有可能因為黃榮助喝酒麻醉,沒有覺得很嚴重,隔天酒醒後,腳不抬,才發現嚴重,才去就醫,我本哥如果當天有聽兄弟姊妹的勸就去就醫,就不會落被告的口實,我不知道黃榮助就醫的時候,是否有說他自己自摔的。」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榮助於107年6月16日上午是否因為受傷有去醫院看病?)對。(是否知道他是如何受傷的?)他左上臂受傷縫了8針,右邊骨盤脆掉,換人工關節。被告拿椅子打告訴人,他去抵擋的時候被割到的。(你如何知道傷勢是用椅子打的?)我當時在場,我沒有進去,他們在裡面,我在外面,我以為他們打架是隨便打而已。(你有親眼目睹?)對。(你說當場打起來,你看到的狀況為何?他們二人分別有什麼動作?)事先是被告拿椅子要打我哥哥,我哥哥舉左手去抵擋,椅子就打到我哥哥的左手。如果我哥哥沒有用手去抵擋的話,椅子可能會打到他的頭。打到最後,被告拿木劍打告訴人的骨盤這邊。(被告用椅子打幾下?)揮一下,椅子也是壞掉。(再拿木劍,旁邊剛好就有木劍?)對。(被告用木劍打你哥哥哪邊?)打這邊(指右邊骨盤)。(怎麼打?用刺的,還是用揮的?)我哥哥躺在地上了,被告還在打他,他們都已經喝七、八分醉了。(你看到你哥哥時,從頭到尾他都趴著,還是他是從哪一個環節開始跌倒?)椅子打過後,他們兩個在扭打,被告把我哥哥摔下去,倒在地上,被告還拿著木劍在打我哥哥。(先用椅子打你哥哥,然後兩個人扭打,被告把你哥哥扭打推到地板上,你哥哥就倒地,被告再繼續用手打?)之後就拿木劍打。(拿木劍打完之後?)打完之後,被告跑出來外面,我在外面,他跟我說:『你哥哥欠打』,我說好啊,我以為沒什麼事。(被告看到你在外面?)對,他知道我在外面,他跑出來外面跟我說:『 發仔 ,你哥哥欠打』,我以為沒什麼事,我就說你回去,我不曉得打那麼嚴重,換人工骨盤。(從你看到告訴人被打到隔天早上,有無其他人去打告訴人?或是告訴人有無跌倒?)都沒有。告訴人以為沒有什麼事,隔天早上有一個朋友叫什麼東,我們都叫『 阿東 』到現場來問他說你怎麼樣,他說沒什麼事,他自己跌倒,他以為沒有什麼事。告訴人如果沒怎樣是不想要告,但是換人工關節花了1、20萬,所以才會告。被告還跟我們去調解,被告如果沒有打,為何要調解。(誰先到?)我先到,我去運動4點回來,就看到這幕,有兩個人一起走,最後剩下被告跟告訴人。( 許錦娥 看到什麼?)她看到被告把告訴人打到流血,我沒有進去,我沒有看到,只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而已。(許錦娥是否跟你站在一樣的地方?她站在哪裡看到的?)她有進去看,我哥哥已經倒在那邊流血。我沒有進去看。(許錦娥進去看的時候,被告是否離開了?)許錦娥回來時,被告還沒有離開,被告還過來這邊跟我嗆聲。(許錦娥有無跟你說她看到什麼?)她看到被告有在打告訴人,她回來的時候剛好要打完了。被告過來後面跟我說你哥哥欠打。(許錦娥是否也有聽到被告說你哥哥欠打?)有。(是許錦娥跟你講的,還是許錦娥也在旁邊?)當時她也在旁邊。被告要出去時,還繞回來說看一次打一次。許錦娥有聽到這個、看到這個最後。(案發日期為107年6月15日,你當天下午何時回到工寮?)我去運動,差不多3點40分回到工寮,之前還有兩個人跟被告及告訴人一起喝,之後那兩個人一起先離開,就只剩下我哥哥跟被告。(所以你有看到還有其他人一起在喝,最後剩下被告跟你哥哥留在現場?)對。(你大概3點多將近4點回到工寮,你一回來是進到哪裡?)我到後面(指窗戶那邊),講話都有聽到,打架什麼都有看到。(你一開始為何想要從這裡看裡面?)因為他們兩個在裡面爭執,吵到屋瓦快掀起來了。(你先聽到被告跟你哥哥爭執,你才轉頭看?)是。(你剛說你看到時有看到被告拿椅子打告訴人?)有,告訴人要去抵擋,所以手才會受傷。(你在廚房這裡所目擊看到的事件的內容是什麼?)這個都是兩門的透明玻璃,當時他們吵架,後來被告拿椅子打告訴人,告訴人有左手去抵擋,之後不知道怎麼扭打,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看到被告還拿木劍繼續打,我沒有全程站在那裡看,我看一下就坐下,我以為不會很嚴重,剛好那時候我跟告訴人比較沒有在講話,我就沒有理他了。(你看到被告做什麼動作?)被告就拿椅子打,還拿木劍打。…之前被告有打告訴人,我沒有繼續看下去,被告拿椅子打告訴人的時候,我看一下子就坐在廚房的沙發,是打很大聲的時候我才又站起來看。(站起來看又看到什麼?)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拿木劍在打他、戳他。(你等於有看到兩段,就是你有聽到爭吵?)我沒有從頭看到尾。(你沒有從頭看到尾,但是你有聽到爭吵的時候起來看,看到的是拿椅子砸他,然後你坐下來以後又覺得吵的很大聲,你又站起來再看,這時候又看到拿木劍打告訴人?)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316頁)。
⒊又證人即目擊者許錦娥於偵查證稱:「【107年6月15日16
時30分,你是否在台南市○○區○○里○○○地號○○○區○○段○○○○號)?】是,那是我住的地方,我跟黃榮發即我乾爸住在一起,當時我回來的時候,看到黃榮助白色上衣都是血,脖子處及手臂都是血,但是時間有點久,我不確定是左手臂或右手臂,當時我乾爸也在場,他有打開玻璃正在看,當時我剛下班,看到黃榮助倒在地上,我跟黃榮發說『爸,阿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躺在地上』我爸爸說,他已經知道,他要過去看,當時,我當時原本是下班回來,當時我回來坐在沙發上,沙發離黃榮助住的地方不遠,我坐在沙發上的時候,有聽到碰一聲,像椅子掉下去的聲音,後來我開門看,就看到我阿伯躺在地上,有看到旁邊有一張椅子被打壞,陳旭政一直壓著我阿伯的手臂,但是當時我看不清楚,我阿伯是臉朝上或朝下,我有聽到我阿伯在唉唉叫,我就趕緊跟黃榮發,對方好像要把阿伯弄死,黃榮發叫我不要亂講話,他有開窗子起來看,後來有跑進去,陳旭政後來有過來跟黃榮發說他要回去了,黃榮發跟他說『你回去』,黃榮發當時在那邊念,黃榮助沒有想像這麼嚴重,結果那天晚上,黃榮助的兄弟姊妹有來,說要帶他去就醫,黃榮助說他沒有怎麼樣,拖到隔天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是否認識黃榮助?)認識,阿伯。(黃榮助跟黃榮發是什麼關係?)兄弟。(妳是否知道黃榮助在107年6月10幾日有受傷的情況?)我知道。(那時候妳怎麼會知道黃榮助有受傷?受傷的情形大概是怎樣?)當時4點半我剛好下班,就看到被告拿木劍一直打阿伯的背後,告訴人穿一件襯衫白色的,全身都是血淋淋的衣服,我看到告訴人的手臂受傷,還有頭也受傷,我看到阿伯爬不起來,我就跟黃榮發說阿伯人已經受傷了。(妳4點多下班回去,妳回到工寮,妳是在工寮的哪裡看到他們打架?)在鐵皮屋裡面。(妳有無進去工寮裡面?)沒有,剛好窗戶有打開,我有看到情形。(是工寮前面的門的窗戶看到嗎?)就是有一個小細縫,我有看到。(妳一回來在這個窗戶看到什麼?)我看到阿伯已經被被告壓在下面,襯杉衣服都是血淋淋的。(妳說的阿伯是指誰?)黃榮助。(妳下班一回來,妳有無進去裡面?)第12頁上方照片,我剛好要開案發地大門進去換衣服,因為我晚上還有一個班,我要換衣服,結果就被我看到整個過程。(妳有走進去裡面,還是還沒走進去?)還沒有走進去,我剛好走進去時有看到。(妳要走進去,門上面是玻璃,妳有看到被告怎麼樣?)被告把黃榮助壓在地上。(還有無做什麼事?)被告有拿一支木劍一直打告訴人。(妳乾爹也是從外面回來嗎?因為妳剛剛看到的地方在門口這裡,妳看到之後,後來妳乾爹黃榮發才從外面回來這裡?)沒有,他剛好在沙發休息。(妳當時在照片第12頁上方那邊看到,之後?)我就跑過去後面跟黃榮發講。(講什麼?)講說黃榮助好像受傷了,被告好像跟黃榮發說要給陳旭政好好教訓一下。(妳下班之後先回到這裡,然後妳有看到黃榮助跟陳旭政在打架,黃榮助被陳旭政壓在地上,妳看完之後發現有流血就趕快跑去後面跟黃榮發講這件事情,講完之後?)黃榮發說他也有看到。(所以黃榮發跟妳講一句話,講完之後妳就去上班了,妳就沒有在現場?)對。(後面發生什麼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妳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因為我要走了,陳旭政也要走了,他在大門有說一句話看黃榮助一次打一次。(妳的意思是說妳後面跟黃榮發講完,妳要去上班,所以妳又走來前面?)沒有,我要去上班的時候,陳旭政也要走了,他在大門口有說一句話黃榮助看一次打一次。(妳這邊還沒進去,妳就去後面了,妳什麼時候去上班?)差不多45分那邊。(陳旭政後來有無跑到後面廚房跟黃榮發講說你哥哥欠打?妳有無在旁邊聽到?)當時我也知道,有聽到。(妳有在場?)是,我聽到他們講完,我們就一起走出來。(然後妳又聽到陳旭政在工寮門口又講一次『見一次打一次』這個話?)是。(陳旭政有走到後面廚房跟黃榮發說你哥哥欠打?)黃榮發有叫陳旭政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356頁)。
⒋綜據證人黃榮發及許錦娥所述目擊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榮助前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黃榮助所述遭被告持餐椅、木劍毆打成傷乙節,並非子虛。而告訴人黃榮助於107年6月16日至醫院急診就醫時,經檢查結果,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稽之上開醫院診斷結果,核與前揭證人等人所述告訴人黃榮助因遭被告持餐椅毆打而以左手抵擋,致左前臂受傷,因遭被告持木劍毆打右側腰下偏臀部處,因此倒地受傷等身體受傷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黃榮助因被告之犯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前臂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堪可認定。復參以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與被告均為認識幾十年之朋友,渠等之間並無仇恨、結怨或金錢糾紛,此據被告、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本院卷一第293頁、警卷第5頁),而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許錦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許錦娥當無甘冒誣告、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許錦娥就被告如何持餐椅攻擊之過程與方式、餐椅椅腳斷裂處、被告如何持木劍攻擊之過程與方式、證人許錦娥是否進入工寮內查看告訴人當時受傷之情形等,證述並不一致,另告訴人有無向醫師說明受傷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告訴人另曾向被告之子 陳宗輝 表示係遭被告持球棒毆打,於提告時卻指訴遭被告持木劍毆打,據此抗辯證人黃榮助、黃榮發及許錦娥之證述均不可採。惟查,⒈證人黃榮發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於警詢時說的比較不清
楚、於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拿椅子打係因記憶沒那麼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證人許錦娥則證稱因偵查中未經詢問拿什麼工具,故沒有陳述被告有持木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本院審理中雖未依被告持餐椅、木劍毆打之先後順序而依序陳述,然仍證述有遭被告先後持餐椅、木劍毆打等語。可見渠等對於案發經過,應係囿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尚難因此就本案部份情節證述不一致,即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許錦娥於案發當時甫自外返家,其未及目擊被告持餐椅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因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此節,實難謂有何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之證述不一致可言。
⒉再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及
許錦娥就被告如何持木劍攻擊之過程與方式、證人許錦娥於案發當時是否進入工寮內查看告訴人當時受傷情形、及餐椅椅腳斷裂處等節證述未完全一致,故認渠等證述為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斯時正遭受被告攻擊行為,且其飲酒後帶有醉意,證人黃榮發於工寮後方透過窗戶觀看,證人許錦娥則於工寮門口處開門後看見,是上開3名證人之注意力應均非全神貫注在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每一動作上,且每人對於細節觀察之注意程度與注意能力本即有差異,一般人對於事物細節部分實難以清楚記憶,是證人黃榮助、黃榮發、許錦娥對於上開細節之證述雖未完全一致,此應係因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對細節觀察能力不同,尚難因此部分未證述一致,遽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證人黃榮發、許錦娥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有告知骨科醫師其受傷原因係酒後遭人以木劍打傷等語,然台南市立醫院骨科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主訴﹞:昨天酒後與朋友衝突,不知如何受傷」,顯見告訴人未曾告知骨科醫師其如何受傷,因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捏造此部份事實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107年6月16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時,經該院醫護人員於護理紀錄上記載:「個案自急診由急診人員及家屬陪同步入病房,…此次因昨晚於工地喝酒後被人毆打,因酒醉暈倒後今早才被人發現,call119入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斷為右股骨頸骨折,建議住院開刀治療。」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775號函暨所附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第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屬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曾於107年6月25
日向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宗輝陳稱其係遭被告持「球棒」打傷,並提出證人陳宗輝之證述、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陳旭政的兒子說是什麼事情、事情的經過?)我想說那是被告的兒子,也不是當事人,講那個也沒有用。(你跟被告兒子對話時為何會說是用棒球棒打的?為何當時會這樣說?)應該我不是這樣跟他說的,我是說不用問了,我說明天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明天去再講。我是說明天要調解了,去調解委員會那裡講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90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對於證人陳宗輝並無據實陳述義務,證人陳宗輝復非案件當事人,未必有助於紛爭之解決,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既已申請調解程序,其虛應證人陳宗輝而含糊其詞,並非絕無可能,自不得逕認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之指訴均係捏造而非事實。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木劍進行指紋鑑定,經本院函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採集指紋,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木劍,未採獲可資送驗比對之指紋等情,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85頁)。
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被告從未觸碰過該木劍,更無持以攻擊告訴人黃榮助之可能云云。惟查,該木劍為告訴人黃榮助所有並放置在告訴人住處,迄至108年6月20日始由本院函囑警方查扣,業據告訴人黃榮助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頁、第193-197頁)。據此可知,扣案木劍於案發當時並無特別加以保存以供鑑定指紋之用,且歷經告訴人黃榮助保管、警方拍攝照片等辦案程序,必有觸摸情形,又木劍距離案發後甚久始經本院予以查扣,該木劍勢已遭污染,縱該木劍上未能採得可資送驗比對之指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復提出被告與證人吳明達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以證明證人吳明達曾聽聞告訴人黃榮助欲以捏造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實情事,藉機向被告索討賠償金之情形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證人吳明達雖陳述有聽聞告訴人黃榮助表示係自己跌倒等語,然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助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其為顧及顏面,僅向吳明達表示是喝酒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證人吳明達根據告訴人黃榮助之陳述,因認告訴人黃榮助係自己跌倒而向被告傳述,要屬其來有自。而告訴人前揭受傷情形,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並非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吳明達復未曾在場目擊本件案發經過,則證人吳明達所述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再者,告訴人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並非捏造不實事實,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藉機索討賠償金之可言。
㈤綜上,本案被告前揭所辯,核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榮助頭部、胸部等處之傷害行為,然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黃榮發證述此部分係聽聞證人黃榮助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證人許錦娥則證述未見到被告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又觀卷內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急診檢傷單(見本院卷一第155-167頁),均未有告訴人頭部、胸部等處受有傷害之記載。再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據覆稱:「(病患黃榮助於107年6月16日急診入院後住院期間,除附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外,頭部、臉部、胸部是否有傷勢?)否。」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775號函暨就診記錄說明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犯行,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溝通,動輒暴力相向,使告訴人身體受傷,顯見被告未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時打零工做水電、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毋庸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未扣案之餐椅、扣案之木劍,雖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餐椅、木劍均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