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20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再審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0至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60至67號訴訟救助之再審事件均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謂,伊因案在監服刑中,家境窘困,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准予上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民國107年6月15日法扶嘉昇字第107NU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足徵本件亦顯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張季芬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