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0號上訴人 江曼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07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旗楠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警察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6年10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490800號函答覆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7條第1項、第194條第1、2款、第201條第3款、第221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
是以,標誌設置目的,依上揭設置規則可知,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且必須要使車輛駕駛不致混淆該等設置方無違誤。
(二)原審法院於判決文(五、本院判斷:(二))所示:「另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行使而肇事事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對此不服,上訴人於系爭路口發生事故時依當時狀況發生經過,據實表明未有闖紅燈,此有交通大隊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第一當事人(即上訴人)自述看到綠燈後就往前直行行駛...」可證。
(三)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顯有疏失不當之處所致,上訴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並未有故意或過失,故依上揭法文觀之,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自不應亦不得就其客觀上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課以罰款,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重申其於原審關於路口號誌設置不當及其並無故意過失之主張,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