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司家 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 邱峰杉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邱峰杉與原審相對人 蔡文雄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邱峰杉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審聲請人邱峰杉向本院請求原審相對人蔡文雄給付其業代墊之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裁定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原審相對人提起抗告,而抗告法院則裁定主文諭知「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負擔」,上開裁定嗣於106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聲請人邱峰杉請求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蔡文雄應給付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21,552元,及請求原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按原聲請人之請求及前揭裁定主文所示,本件依法應徵抗告審程序費用100元〈計算式:1,000*0.1=10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