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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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豪係役齡男子,依法應接受徵兵檢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桃市桃民字第1050003632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黃國豪應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前往指定醫院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由黃國豪於105年3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時,親自簽收而收悉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犯意,對該通知置之不理,而未按時前往指定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該管機關未能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69反面、第7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役男徵兵檢查未到檢記事表、兵(役)籍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3月2日桃市桃民字第1050010675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5年3月14日泰訓所總字第1050400192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2頁、第6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役齡男子,負有服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無故不接受徵兵檢查,妨害國家徵兵、役政之管理,影響兵役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已有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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