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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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恩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恩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7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8月26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5月24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恩立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8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0年8月26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24日,曾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雖同屬詐欺犯罪,然其於前、後二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受刑人於前案已歸還被害人 蘇李外 、 王翁秀金 其所詐得之款項,並曾欲歸還被害人鄭官仁所受之損害惟遭到拒絕等情,業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改之意,依其前、後2案犯後態度及情節,要難謂其惡性重大。且參酌受刑人前案之犯案時間為107年1月、2月及4月間,後案之犯案時間則為107年5月間,犯案時間相距甚近,非無可能係因偵查、起訴時間有別,而無法及時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若因此導致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因後案判決而遭聲請撤銷,實非事理之平;況受刑人犯後案之時,前案尚在偵審程序之中,其並非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自難以此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復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