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盛選任辯護人連堂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3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豐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豐盛於民國106年7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1樓居所出發,由新北市雙溪往福隆方向行駛台二丙線,欲至內寮工地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台二丙線21.5公里處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行經彎道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豐盛因急欲趕往工作地點上班而沿路以高速行駛,並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過彎時因車速過快,導致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黃建豪 駕駛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福隆往雙溪方向),見林豐盛駕車逆向衝來,閃避不及。林豐盛所駕駛之6B-725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乃迎面撞擊黃建豪所駕駛之LGD-9875號大型重型機車車頭,黃建豪因受強力撞擊而向上拋飛後,再墜落於台二丙線(福隆往雙溪方向)道路旁5.6公尺處之草地上,因此受有頭臉部外傷、四肢骨折、疑顱底骨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6年7月1日上午10時12分(起訴書誤繕為11時12分),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滴血容積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林豐盛於警員據報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黃建豪之兄 黃秉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7月1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1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4頁正面-5頁、第45-46頁、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秉楷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黃秉楷106年7月1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相卷第8-9頁、第45-46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及目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急診病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黃建豪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相卷第10-27頁、第35頁、第44頁、第59-70頁、本院卷第6-3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案發路段,因過彎時未減速慢行,速度過快而致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衝入對向車道,並迎面撞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黃建豪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林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相卷第3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豐盛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能確知肇事之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黃建豪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黃建豪之親人遭受難以弭平的喪
子、喪失手足之痛,家庭支離破碎,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事發至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黃建豪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使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未能稍獲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事件,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並坦認自己之過失,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所求償之600萬元賠償仍有差距,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詳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正面),並非被告全無悔過認錯之心及賠償彌補之意等情狀,兼衡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