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第3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雄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宇雄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接受委託,以駕駛其所有靠行於圻宥工程行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掘機(即挖土機,俗稱「怪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宇雄於民國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附近裝載挖掘機1輛,欲運往新北市貢寮區金沙灣附近;林宇雄明知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掉落影響行車安全,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維持安全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用鐵鍊或以其他方式將挖掘機固定在貨車車斗上,即貿然行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林宇雄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宜蘭方向)89公里處彎路時,未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未遵守行車速限,而以超過時速60公里之速度疾駛過彎,致本已未安全固定在貨車車斗上之挖掘機,因離心力作用而向左滑動並往左側拋出,掉落於對向車道上,並因慣性定律繼續向前(往宜蘭方向)高速滑行刮擦路面約2公尺;此時對向車道適有由 曾朝榮 所駕駛、附載 何寶明 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遭拋落並滑行之挖掘機迎面撞擊,砸中車頭及擋風玻璃,致何寶明受有左手肘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合併脫臼、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曾朝榮受有顱底骨折合併全硬膜外出血及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髖臼關節骨折等傷害。曾朝榮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9日晚間7時14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而林宇雄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之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寶明、曾朝榮之配偶 曾何靜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6月9日、10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06年6月1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第10-13頁、第91-92頁、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告訴人何寶明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何寶明106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
5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7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0857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轄內曾朝榮車禍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正確裝載怪手示範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報告書等資料(偵卷第4-5頁、第19-35頁、第38-39頁、第40-46頁、第54頁、第65-66頁、第68-9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19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47-54頁、第55頁、第59頁、第61-69頁、第70-7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職業駕駛,惟自承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常受人委託幫忙代運怪手,沒有代運怪手時,會做一些臨時工(如除草)等工作,駕駛前開大貨車係其工作,案發當天伊係受鴻維營造公司委託,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載運怪手至新北市貢寮區金沙灣附近的料場等語(見被告106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1頁),顯見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挖掘機為被告之業務,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疑。又駕駛大貨車依法負有將所附載之貨物捆紮牢固,並放置穩妥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被告自承平常會幫忙代運怪手,已如前述,是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且亦知悉正確固定挖掘機之方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2頁),並有被告示範照片附卷可稽(相卷第47-54頁);依其駕駛經驗,應可預期其所附載之挖掘機,在大貨車高速經過彎道時,受離心力作用極有可能拋出掉落,致生嚴重之傷亡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行車前,竟疏未使用鐵鍊或其他方式為任何防止載運作業中引起危害之措施,即貿然行駛上路,致肇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至明。
(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曾朝榮死亡、告訴人何寶明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上開被害人曾朝榮死亡及何寶明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4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挖掘機為業,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且對挖掘機掉落可能發生之危險,較一般人有較高之認識,竟心存僥倖,未將挖掘機以鐵鍊或其他方式固定於貨車車斗上,即貿然行駛上路,復於過彎之際,亦未減速慢行,致未綑綁妥當之挖掘機,因離心力向左方朝對向車道拋出,並因慣性作用,繼續高速向前滑行,使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曾朝榮遭此「飛來橫禍」,幾無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避免或減輕危害之結果,足見被告輕忽交通安全及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違反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而被告違規駕駛行為,除致告訴人何寶明受傷外,並致被害人曾朝榮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身體及生命法益,而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曾朝榮之配偶、子女等人遭受難以弭平的喪偶、喪父之痛,家庭支離破碎,所為應予非難;又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事發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何寶明及被害人曾朝榮家屬即告訴人曾何靜君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使告訴人何寶明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未能稍獲彌補,原不應輕縱;惟衡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事件,被告犯後亦坦認自己之過失,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何寶明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曾何靜君等人共新臺幣100萬元之費用,惟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等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故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詳本院10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被告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犯後態度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