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易字第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1763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嬌於民國102年2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號旁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該路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育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張永嬌所駛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擊王育英駕駛前述車輛之左側車身,使王育英受有頭部損傷、第五及六頸椎脊椎滑脫症併神經根壓迫、左膝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王育英告訴張永嬌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同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 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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