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水盛(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14號、第20573號、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水盛部分撤銷。
鄭水盛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鄭水盛因犯販賣偽藥等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鄭水盛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鄭水盛仍不服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更審。查被告鄭水盛已於110年1月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水盛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吳俊龍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