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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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廣軒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被告潘冠樺
陳茗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62、3592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表編號2所示調解筆錄履行,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小K」)、戊○○於民國110年7、8月間,丙○○(綽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暱稱「肯德基」)於109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阿朔 」及「吳姓男子」(下逕稱「阿朔」、「吳姓男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戊○○擔任取款車手,乙○○、丙○○則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車手頭。110年8月12日,乙○○、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該日9時許,冒用戶政事務所、警察、主任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丁○○○涉及刑事詐欺、洗錢案件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後,於同日12時26分許,由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先向丁○○○收受43萬5,000元,戊○○再依丙○○指示搭乘計程車,與乙○○所駕駛並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街66巷內萊爾富超商前會合,戊○○再交付上開43萬5,000元與丙○○及乙○○後,復由丙○○、乙○○將上開43萬5,000元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乙○○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戊○○因此獲得1,000元之車資,丙○○則至少獲得該次取款金額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戊○○、丙○○(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所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等3人在本院審理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3、174至175、257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等3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11至12、78頁正、反面)。
2、被告等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102至1
03、108反面至10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3262號卷(下稱偵字第33262號卷)第102頁正、反面】。
3、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2張(見他字卷第15至47頁反面)。
5、戊○○手機内Telegram與「肯德基」對話紀錄(見偵33262號卷第70頁)。
6、戊○○手機内telegram中成員「小K」主頁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262號卷第70反面至71頁)。
7、丁○○○指認犯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4頁)。
8、ALK-3632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73頁)。
9、丁○○○指認之戊○○刑案照片(見他字卷第81頁)。
1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3262號卷第72頁)。
11、308已退房明細資料(見偵字第33262號卷第88頁)。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在3人以上,並且是以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組成成員分別負責機房、收水、車手頭、車手、收簿手等等不同角色,具有組織性,也有持續性,更有牟利性,是屬於上開法條中所稱的犯罪組織。丙○○先於警詢中表示:我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的工作是把風,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收款,確認車手不會捲款,我將錢交給上游後,上游會計算我當日所得並當面交付當日報酬,我的上游綽號是「 小瑞 」( 音同 )及「阿朔」(音同)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明白供稱略為:上游 吳建叡 交代我要把工作交接給乙○○,要教他工作內容,我會將詐欺款項交給吳建叡,乙○○、戊○○也曾經把款項交給他,從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看到吳建叡的暱稱,群組內有暱稱「北海道」、「 小偉 」、戊○○、乙○○、吳建叡,「北海道」、「小偉」都在廈門,廈門有機房在詐騙…我從年初(按110年)做到4月就被抓了,我6月交保,他們叫我交接,不然我也不想做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反面至103頁),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為:我這次參與的犯罪組織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所認定的犯罪組織是同一個組織,我是在109年12月初加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7頁),而乙○○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我在110年8月中旬後,加入集團工作,丙○○負責叫我去找戊○○拿錢;我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戊○○聯絡,該軟體上有一個後教群組,因為是做違法的事所以紀錄會刪除,我負責開車、轉交卡片、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偵字第33262號卷第102頁),另參以戊○○於警詢中陳稱:我加入詐欺集團受丙○○指揮,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絡,我在集團裡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及提領現金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可知被告等3人均明知所加入之集團主要為詐欺犯行,而該集團將機房設在廈門,包含被告等3人成員至少有6人以上,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指派工作、分配金融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等,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讓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且依丙○○之供述,該集團至少從109年12月初即開始施行詐騙行為,堪認此集團是屬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並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集團,則乙○○、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確實是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可以認定。
2、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雖認丙○○本案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公訴人已當庭修正起訴法條,刪除丙○○本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頁),而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雖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但其另案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涉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已先於110年6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並經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該案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可稽。是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所包攝,自不再與本案上開加重詐欺罪犯行再次論罪,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等3人至少有6人以上,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乙○○、戊○○的行為,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丙○○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乙○○、戊○○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行為,及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罪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乙○○、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均是基於同一個參與犯罪組織實施犯罪的犯意所為,是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丙○○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也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3、174至175頁),而乙○○、戊○○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108反面至109頁、偵字第33262號卷第102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本應分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刑法第59條: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的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本案被告等3人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並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被告等3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量刑:
1、乙○○部分:
(1)乙○○於犯本案時正值青年,自承大學就學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77頁),智識甚高,然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能快速賺錢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丁○○○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行為應該被譴責,但乙○○於偵查至審理程序,都明確坦承犯行並承擔錯誤,無其他卸責之詞,且於事後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的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乙○○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乙○○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造成丁○○○43萬5,000元之損害,非屬輕微,而乙○○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並非最邊緣的取款車手,而是類似於協助監控車手的角色,獲利不低,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雖然不是最重要的核心人物,但也非隨時可以被替換的角色,罪責程度不低。
(3)乙○○在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
(4)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乙○○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除須賺錢自力更生外,同時須扶養重病的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其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6至177、275至27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2、戊○○部分:
(1)戊○○於犯本案時正值青年,自承大學肄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智識甚高,然因故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丁○○○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其行為實屬不該,但戊○○於偵查至審理程序,都明確坦承犯行並承擔錯誤,無其他卸責之詞,且於事後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的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頁),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戊○○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造成丁○○○43萬5,000元之損害,雖非輕微,然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是最邊緣的取款車手,不僅被查獲的風險高,獲利也最低,僅能獲取1,000元車資報酬(詳後述),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擔任的是一個隨時可以被替換的不重要角色,罪責程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比是比較低的。
(3)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戊○○自承目前有正當工作,父親需要洗腎,目前需要協助父親前往診所,家中經濟狀況不寬裕,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271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3、丙○○部分:
(1)丙○○於犯本案時正值青年,自承高中肄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並非無智識之人,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費反誤入歧途,以參與詐欺集團方式賺錢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造成丁○○○的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丙○○的行為,應該被嚴厲譴責,但丙○○於偵查至審理程序的過程,一開始雖否認犯罪,然其後仍能坦承犯行,且於事後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丁○○○的損失一節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丙○○此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丙○○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的行為,造成丁○○○43萬5,000元之損害,非屬輕微,而丙○○在詐欺集團中擔任的角色是屬於監控車手的工作,可以算是組織內較為核心的人物,獲取的報酬也較高,且從丙○○在偵查中表示上游請他找人交接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可知丙○○擔任的工作,在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中,是一個不容易被替換的角色,罪責程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比是比較高的。
(3)除上開情狀以外,本院同時考量丙○○自承目前離婚,須扶養1歲半的女兒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五)緩刑之宣告:乙○○、戊○○前均沒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3、25至26頁),本院審酌乙○○、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與丁○○○調解成立,且丁○○○表示願意給予乙○○、戊○○自新的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頁),足認乙○○、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可以看出乙○○、戊○○的悔意,雖透過讓乙○○、戊○○入監服刑的方式,可能可以讓其等因此懼怕刑罰而避免再次犯罪,但也有可能讓該二人在監獄中習得更多犯罪技巧,反無助於該二人復歸社會,且乙○○、戊○○目前年紀尚輕,均有正當工作,又身兼扶養家人的責任,依乙○○、戊○○目前狀況,可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反可藉由「倘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讓其等更能自發性的改過遷善,是尚無對乙○○、戊○○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乙○○、戊○○為圖私利,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參酌丁○○○所陳之量刑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乙○○、戊○○應分別履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並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0、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乙○○、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丙○○部分,其於110年6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乙○○雖於偵查中表示:本來講好一天2,000元,但都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第33262號卷第102頁),然其後於審理中改稱:那天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可見乙○○當日確實有收到報酬2,000元;戊○○於審理中供稱略為:因為當天只有早上領款,所以只有先給我車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3頁),而除戊○○之自白外,無證據顯示戊○○有取得其他報酬,堪認戊○○本案所獲得的報酬,即為上開車資;丙○○於審理中自承略以:我有拿到報酬,是該次領款的2至3%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而本案除丙○○自白外,無證據佐證丙○○因本案獲取報酬之金額,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當以總提領金額之2%計算丙○○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則丙○○當日所獲得之報酬為8,700元(計算式:43萬5,000元×2%=8,700元),可以認定。
(二)本案乙○○、戊○○、丙○○分別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1,000元、8,700元,均屬乙○○、戊○○、丙○○實際取得且屬其所有,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備註1乙○○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自111年3月1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頁2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自111年3月1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本院金訴字卷第283至2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