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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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蔡順成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㈥照片數張」更正為「㈥照片8張」。
二、詢據被告蔡順成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莊健宏 發生爭執,而自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機車大鎖1把,向告訴人揮了一下,且於告訴人逃離後,即拿該把機車大鎖敲破告訴人遺留於現場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揮舞機車大鎖之時,與告訴人尚有距離,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逃離現場後,持上開機車大鎖砸毀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及引擎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被告女友 王靖 評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 黃曾秀琴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
2.又被告因行車糾紛,取出上開機車大鎖朝告訴人之頭部及手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開放傷口並腫痛、左手晚開放傷口之傷害乙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核與證人 王靖評 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告訴人疑似有持工具作勢挑釁,被告見狀遂拿起機車大鎖,兩人互瞪一眼後即發生「衝突」,現場遺留之機車大鎖即係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工具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遺留之機車大鎖照片1張附卷可佐;且告訴人係在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而其因負傷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時點乃為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兩者之時間緊接,且考量兩地之距離,足信告訴人確係在上開衝突中受有如上之傷害,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當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3.從而,被告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莊健宏,並故意毀損其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身體上之傷害,其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惡性堪認重大,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並砸毀告訴人車輛之上開機車大鎖1把,雖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係自其與證人王靖評共同騎乘之機車中取出,而該機車乃被告之母親 陳惠玲 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王靖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非屬被告所有者,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