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楊淑琍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號12樓)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前已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不服同院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向本院再為抗告,依上說明,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楊淑琍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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