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9,708元,惟因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除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外,已無餘額清償未列入協商之其他債權。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有協議書可證。惟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19,708元,其月薪約2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3個可證。是聲請人之薪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是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如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協商後其月薪現約21,0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一情,亦可認定為真實。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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