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5、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明定經評估認有必要者,縣主管機關有再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以求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正向的社會保護。被告明知依法尚須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及定期報到,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報到,顯見被告認為自己無須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觀念已有偏差,對於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履行,及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顯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妨害性自主罪之加害人,並經彰化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0月26日以彰衛醫字第1040038282號函,及於105年1月13日以彰衛醫字第1050001318號函,命甲○○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5年3月17日以彰警分三字第1050010987號書函,命甲○○應至彰化分局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詎甲○○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均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登記報到,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05年5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162128號裁處書、105年5月26日府社保護字第1050175671號裁處書裁處各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05年6月15日履行登記報到、6月21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裁處書及通知書函分別於105年5月26日、6月6日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及彰化分局之函文、彰化縣政府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105年6月2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雖同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惟因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請論以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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