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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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王春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王春緞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因清掃落葉細故與 何勝男 口角拉扯,基於傷害故意,以鐮刀割劃致何勝男受有左手第二、三指各約1公分、2公分之撕裂傷,案經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原審審理結果,析論檢察官之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說明理由略以:告訴人何勝男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過程,或稱:被告持鐮刀揮舞或由上往下揮,其拿肥料袋擋,手指被劃傷(警卷頁8,原審卷頁180-181);或稱:被告持鐮刀揮過來,其左手伸出去擋,受傷,才換右手拿肥料袋去擋(見原審卷頁184),細繹告訴人所述防禦經過,有究係拿肥料袋擋之單一動作?抑先以左手擋再換右手拿肥料袋擋之複數動作?等歧異瑕疵,從告訴人指訴被告祇揮一下鐮刀以觀,倘其已先左手抵擋,而被告再無攻擊舉動,告訴人容無換右手拿肥料袋阻擋之必要。又告訴人陳稱係左手手心面受傷(見原審卷頁186),然告訴人既指訴被告相向攻擊,卻造成其手掌內之手指受傷,而非手背部位,毋寧不合情理。況且,告訴人於早知被告對其提告傷害之情況下,自衝突發生後拖延逾48小時始至醫院就診,檢出之傷勢與所指被告暴行是否有關聯性,本有可疑。至告訴人配偶 何洪玉枝 並未親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揮舞鐮刀之過程,警詢所為同告訴人指訴內容之不利供述,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據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91-192、195);而鄰人 何賴英 證述祇見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未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揮舞鐮刀過程(見原審卷頁187-
188、190),是何洪玉枝及何賴英之證言,均無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綜上因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一般人均得確信真實之程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乃諭知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固專指利益於被告者,然倘檢察官未聲請調查案內已存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據,且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並有調查之可能時,法院得曉諭檢察官為調查之聲請,強化控訴功能,方足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之判斷。否則,苟法院未盡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即難謂無違同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員警至家裡說被告提告傷害,伊問警察說伊也有被砍到要怎麼辦,警察告以趕快去驗傷(見原審卷頁186),然原審並未調查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並傳喚該名員警作證,調查是否有勸告訴人驗傷?或者是否見到告訴人傷口,原審違背上揭證據調查規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如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且足以左右事實之認定者,固應予調查,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斟酌具體個案,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待澄清時,始得居於補充地位,無待聲請,本於義務主動依職權調查該等具必要性及重要性之證據,但專以利益於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已存在卷宗者為限,不包括證據之蒐集,此始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修正
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78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台上字第3606號、72年台上字第7035號、78年台非字第90號、80年台上字第4402號等判例參照)。故倘非案內已經存在,當事人亦未聲請調查,復非專為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證據,而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正確判斷者,其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依法調查所得心證,斟酌取捨而為證明力之判斷,析理論述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可信之證據足資補強,洵難獲得有罪確信,循情合理,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盡義務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有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規定云云。然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親聞告訴人供述不利被告之證詞,未據聲請傳喚所提及之員警,更於原審法院徵詢時陳明「無」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頁220),原審綜據全案證據之辯論,認為事證已臻明瞭,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嚴格證明所要求之有罪確信程度,因而為無罪判決,允洽前揭立基於公平法院原則之論旨,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㈢、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判決個案,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已具狀並當庭陳明請求傳喚特定證人,斯始為其所指摘「原審法院對此『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無罪判決……」之違失,與本案情形有別。本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無之瑕疵,非屬具體理由,除此之外,別未具體敘述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無罪論據之理由,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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