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號原告 張景詔 被告 莊瑞誼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莊瑞誼被訴詐欺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原告遲至105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若仍認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必要,應於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再向上訴審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