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61號原告 尤義順
杜光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告 蔡龍春
蔡彩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甲地一字第○○○○○○○○○○號函示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不可能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簿相關登載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可見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端視土地登記簿相關登載是否無效為斷,確係先決問題,而被告蔡龍春日前已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7月30日之所有權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原告2人之所有權登記,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3日甲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蔡龍春對上開駁回處分不服已提起訴願,有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駁回處分函文及被告蔡龍春所提訴願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於該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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