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33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
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4段400巷6弄12號3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