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舜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03號緩起訴處分(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不知戒慎,而於酒後逕自駕駛小客車上路,行駛市區道路,因不勝酒力,遂昏睡而將車輛停置道路中央,經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及本次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屬自由業、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於偵查中始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定其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441號被告鄭舜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舜卿於民國102年6月15日19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飲酒甫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嗣於102年6月16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中正路口,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路中央,惟引擎未熄火,鄭舜卿則昏睡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右手尚握在車輛排檔桿之N檔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叫醒,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舜卿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舒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