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黃政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黃政猷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黃政猷於102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住處,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對黃政猷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黃政猷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1、2日內之某時,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點因係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前來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水上分局警卷》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偵查卷宗第11-1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正面),且被告分別於102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鑑定許可書(詳水上分局警卷第9頁)採尿(代號水A010)、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受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可待因、嗎啡,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及同科技大學102年2月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詳水上分局警卷第6-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他字第54號偵查卷宗第4-5頁)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9年8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黃政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