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7年8月間上網購入9MM制式子彈3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嗣於98年6月30日凌晨2時50分許,將上開子彈以夾鏈袋包裝置放於其背包內並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巡邏員警攔查,詎甲○○竟躲避攔檢駕車逃逸,嗣為警於雙園街60巷60弄路口為警攔停臨檢,發覺背包內有上開子彈,甲○○旋將該子彈丟棄於路旁水溝,而為警取出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可證,又上開子彈送驗後,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211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81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7年8月間起即持有子彈,而繼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至98年6月30日查獲日時,斯時始為犯罪行為終了,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犯罪危險性,惟念及其持有子彈數量較少,亦未將所持子彈作為其他不法使用,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然其中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應僅餘彈殼,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復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餘扣案子彈2顆,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