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趙中山 被告 趙中基 訴訟代理人 董美 送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趙玉琴 (即兩造之姐)均為訴外人趙 劉文華 (即兩造之母)之子女。惟 趙劉文華 未在外謀職,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而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及訴外人趙玉琴同係對母親趙劉文華應負扶養義務之人,本應共同分擔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惟自民國88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均由原告支付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被告並未負擔分文。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自8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1個月扶養費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應負擔兩造母親趙劉文華3分之1之扶養費用900,000元(含當時尚生存之兩造之姐趙玉琴,扶養義務人共3人,各負擔3分之1扶養費用),及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1個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應負擔兩造母親趙劉文華2分之1之扶養費用225,000元(兩造之姐趙玉琴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扶養義務人共2人,各負擔2分之1),合計1,12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因兩造父母分居,就父母之扶養,早在66年間被告訂婚前就有約定,由原告及趙玉琴負責扶養母親趙劉文華,被告負責扶養父親 趙言清 ,被告因此獨力負擔扶養父親趙言清之所有費用,直至父親趙言清於87年死亡時為止,當時之喪葬費亦由被告獨自負擔。嗣兩造父親趙言清於97年3月間死亡,原告、趙玉琴沒有與被告重新商議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義務,趙玉琴於102年間死亡,原告通知被告趙玉琴死亡之事,亦未提及扶養母親趙劉文華,可知父親死亡後,母親之扶養並無問題。又兩造依前述之扶養協議,各自履行40餘年,彼此相安無事,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原告在全無佐證又違背當年協議之下莫名興訟,其動機何在?甚且,被告究竟如何符合不當得利?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扶養費用如何計算?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姐趙玉琴均為訴外人趙劉文華所生之子女。惟自88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均由原告支付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被告並未負擔分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有負擔母親趙劉文華扶養費用之義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是否協議由原告自行負擔?㈡若無前揭協議,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就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已毋庸召集親屬會議定之,得逕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本件原告於訴請給付扶養費前,已毋須先行召開親屬會議,又被告始終否定其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義務,原告一方縱於起訴前召開親屬會議,亦無法達成協議一節即可預見,原告逕自起訴由本院確定扶養費用,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兩造間就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是否協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雖抗辯當時兩造與趙玉琴間有口頭協議,由原告、趙玉琴與被告各自扶養母親趙劉文華、父親趙言清,兩造父親趙言清於87年3月17日死亡,惟兩造及趙玉琴就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並未有新的協議,所以被告就母親趙劉文華部分毌庸再支付扶養費用,而係由原告及趙玉琴負擔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雖舉證人 戴耀中 為證,證人戴耀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對於趙中基兄弟有約定分別扶養父母,各自負擔扶養費用之協議,你是否清楚?)過去有聽過,我今天問了前任牧師的師母,我只知道他們各扶養各的,而且已經過了二十年了,但是上一屆的范牧師很清楚這件事,而且有處理過他們的事情。」「(你聽誰說過?)過去與被告夫婦聊天從中得知,詳細的細節是 范忠義 牧師清楚。」等語,然此均為證人傳聞之詞,難以採信,且被告亦不否認訂定扶養協議當時,原告並不在場之情,原告既未於訂定扶養協議之時在場,則何來所謂扶養之協議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此扶養之協議存在,被告前揭抗辯,即難採信。
(三)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母親趙劉文華為00年出生,於其配偶趙言清死亡(87年3月17日)時,年逾70歲,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並無工作所得,亦無任何財產,顯不能維持日常生活,而有受子女即兩造及趙玉琴扶養之權利。兩造及趙玉琴均為趙劉文華之子女,對母親趙劉文華即均負有扶養義務,惟被告自88年1月起即未分擔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而由原告代墊;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何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之情形,且兩造資力並無明顯之懸殊(一在大學擔任技工,一為計程車司機),原告主張在兩造之姐趙玉琴生存期間,由兩造及趙玉琴共3人平均分擔對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義務,趙玉琴死亡(102年12月10日)後,則由兩造2人平均分擔對母親趙劉文華之扶養義務,自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其母親趙劉文華1個月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本院按均較行政院主計處88年起公布之新北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低),且被告對於扶養費用以1個月15,000元計算亦不爭執,則自8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15年(兩造之姐趙玉琴尚生存),1個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母親趙劉文華3分之1之扶養費用為900,000元(計算式:15年×12個月×15,000元/月÷3人=900,000元),另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共計2年6月(兩造之姐趙玉琴已死亡),1個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被告應負擔兩造母親趙劉文華2分之1之扶養費用為225,000元(計算式:2.5年×12個月×15,000元/月÷2人=225,000元),合計為1,125,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25,000元=1,125,000元)。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且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自88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應負擔兩造之母趙劉文華之扶養費用共計1,12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故被告受有未給付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125,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000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