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請人 黃順成
黃順發 相對人 劉文徹
劉瑞山 劉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40萬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2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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