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財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有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有財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門上班,謝有財本應注意彰化縣○○鎮○○路○段為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其位於美寮路2段438號住處騎樓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往東方向迴轉行駛,適 林佩君 (其患有腎臟病,車禍前已有2週未洗腎,有輕微自發性腦出血現象,然其意識清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美寮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至上開地點,見謝有財自用小客車駛出,已煞避不及,造成MQ8-768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擊NR-8231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林佩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擦傷、右鎖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林佩君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因自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林佩君之母 曾禧綉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回覆書(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該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除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回覆書外,業經檢察官、被告謝有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有財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佩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死者的死因係自發性腦出血,非本案車禍所導致;且本案死者於案發當時已經2週未能進行血液透析,容易有自發性出血狀況,與上開死亡原因符合,故車禍與死者的死因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騎樓駛出,欲跨越美寮路2段分向限制線往東迴車,適被害人駕駛MQ8-768號重型機車,沿美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其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擦傷、右鎖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被害人受傷後,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於107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因自發性腦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肇事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車禍,自屬有過失。本案就鑑定意見經送覆議結果,認為:「一、謝有財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騎樓駛出左轉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佩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亦認為被告有上開過失。
(三)至於本案前送鑑定結果,認為:「一、謝有財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騎樓駛出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佩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認為被害人與有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畫面,內容顯示:
┌──────┬────────────────────┐│時間│內容│├──────┼────────────────────┤│06:56:36│在畫面左下角,有一機車騎士直線行駛中,頭│││戴安全帽。│├──────┼────────────────────┤│06:56:38│被告車輛已至己方車道的車道線,距離死者機│││車約有二部車距離。│├──────┼────────────────────┤│06:56:39│被告車輛已超過己方車道的車道線,距離死者│││機車約有一部車距離。│├──────┼────────────────────┤│06:56:41│上開機車與小客車發生碰撞,機車騎士倒地│││,當時車輛右前車輪將進入雙黃線。│└──────┴────────────────────┘
(見本院卷二第80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觀之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06:56:38】尚在己方車道線外,然於1秒後之【06:56:39】,已進入車道內,離被害人機車從二部車之距離縮減至一部車距離,是對被害人而言,實無法注意從騎樓駛出之被告自小客車,因此難認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併敘明。
(四)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院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延至104年10月1日不治死亡,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有慢性腎臟病且長期接受洗腎,所以易存在有出血傾向,發生車禍後導致右鎖骨骨折及下肢挫瘀傷。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檢傷記錄及住院記錄記載,死者入急診室時昏迷指數為E4M6V4-5、血壓:201/118mmHg,轉入加護病房時昏迷指數為E3M4V1,且交通事故調查機車撞擊時並無車道偏離,所以腦內出血應該是車禍同時或之後發生,故車禍與腦出血難謂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6年7月24日(106)醫秘字第1726號函檢附之回覆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3.被害人車禍前有未遵期作血液透析之情事,經本院函詢為其作血液透析之 建霖 內科診所,其覆稱:「104年9月14日後,到事發當日約2週未透析,隨著體內毒素體液的纍(應為累)積及電解質不平衡,是會有易流血、心肺功能不穩的生命危險,當然程度視個人體質而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因有一段時間未作血液透析,致身體有易出血之傾向。又法醫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之「(二)傷勢與疾病分析」第6點記載「車禍與自發性腦出血巧合發生」(見相卷第118頁),認車禍當時已有腦出血情形,而證人即負責本案解剖之法醫師 蔡崇弘 證稱:可能車禍前就出血,一開始比較小等語(見本院卷二案第14頁背面),而觀之監視器翻拍影像,被害人駕駛機車直線行駛,並無車道偏離狀況(見上開勘驗筆錄),再依彰化縣消防局105年4月13日彰消護字第1050008292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所示,被害人從送醫急救至到院為止意識均清醒(見本院卷一第44-1頁),顯然被害人車禍時腦出血情形尚屬輕微,不足以致命。本案車禍雙方碰撞後,被害人有人、車倒地情事(見上開勘驗筆錄),並受有下唇擦傷、右鎖骨骨折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顯然兩車撞擊力道不小,被害人身體受創非輕,證人蔡崇弘證稱:本案大概疾病是60%,傷害是佔40%,外傷進來是一個促進因子,是一個連鎖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5頁),足見本案極有可能係被害人車禍發生前2週未洗腎,身體易於出血,車禍時已有輕微自發性腦出血,再因車禍致身體受創,使自發性腦出血更形嚴重,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4.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害人死亡方式固記載「自然死」(見相卷第119頁),然蔡崇弘證稱:我們考量疾病跟傷害,疾病是大於傷害,死亡方式我們只能挑一個,我們就挑病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故仍不能排除車禍在被害人死亡的因果歷程上所扮演之角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前,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而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本院亦對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又本案員警據報趕到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2頁),核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其先行,竟率而從自宅駛出,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坦承過失,惟否認須為被害人死亡負責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被告係未注意車禮讓來車,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尚難認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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