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鐘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原審法院裁定前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受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容有違誤。又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件已坦承犯行,並於警詢配合警方供出上游,復於案發後自費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治療毒癮,目前在旅行社工作,且領有華語導遊證,另抗告人之父親已70歲,罹患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母親亦已70歲,罹患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方便,其2人需抗告人扶養照料,另抗告人於大學就讀期間打工賺取學費,並有捐血之習慣,亦曾參與志工人文營、關懷生命研習營等活動,而抗告人係因壓力大才會施用毒品,目前已以聽音樂、運動等方式疏壓,不會再施用毒品。是請給予抗告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為避免抗告人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於觀察、勒戒處分裁定確定前,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第3項、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警方於108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8C12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布195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布195號〉(見偵卷第13、17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另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又遍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法官於觀察、勒戒裁定前應開庭訊問抗告人或予抗告人表示意見機會之規定。另抗告人即便現已自費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治療毒癮,然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係指於施用毒品犯行未發覺前,即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亦即於治療中經查獲「治療前」所犯而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本件抗告人係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後,始自行參加戒癮治療替代療法,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徒以非屬法院權限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代觀察、勒戒提起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另聲請裁定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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