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55號、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昱翔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黃昱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黃昱翔遂與 李孟岳 (另案通緝中)、 粘棋 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星」、「錢」、「 小方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1月17日9時30分許起迄
同年2月14日間,假冒地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 林王秋欄 佯稱因涉及洗錢案要接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於
108年1月17日16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崎下郵局旁之死巷子右側之廣告板旁,其後並多次匯款進上開帳戶內。黃昱翔偕同 粘棋筌 至該處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金額,黃昱翔每領完款項後就將領得款項交予李孟岳。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7日16時45分許,假冒地
檢署、警察局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向 陳秉和 佯稱因其涉有洗錢案件要凍結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16時58分許,放置在南投縣○里鎮○○街昌裕檢驗廠後門。黃昱翔偕同粘棋筌至該處取得丙、丁帳戶之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4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0所示金額,黃昱翔再將領得款項交予李孟岳。嗣經林王秋欄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秋欄、陳秉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棋筌、林王秋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17608號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27至
29、123至126頁)、證人陳秉和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17608號警卷第41至43頁),並有林王秋欄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7月9日一埔里字第156號函暨所附林王秋欄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款影像8張、陳秉和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粘棋筌提款影像明細表、車手提款照片16張、黃昱翔提款影像表、林王秋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王秋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見投埔警偵字第1080017608號警卷第21至40、44至59頁;投埔警偵字第1080017608號警卷第70至86頁;偵卷第31至3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將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綜合被告供述、證人粘棋筌之證述,連同被告自身,被告知
悉本案詐騙集團尚有粘棋筌、李孟岳及其餘各該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之行騙者,犯罪行為人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僅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搭載提領贓款之車手及轉交贓款,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等通電話者,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本案縱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惟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粘棋筌、李孟岳、綽號「七星」、「小方」及「錢」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雖有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
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所獲不法利益;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外公中風、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所犯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擔任搭載車手並轉交款項之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係擔任取帳戶或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自承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本案提領金額分別為378萬8,055元、10萬元,報酬分別為11萬3,642元、3,000元,故就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