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裁定(99年度審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於收到支付通知時,實已到執行處並詢問是否能以分期方式支付,實因抗告人於98年12月初才重新找到固定工作,月薪21900元整,扣除租屋費用及生活費用後,實無法支付新台幣4萬元整,在當時已告知執行處,但被以宣判檢察官未裁定所拒絕,然第二次收文時,抗告人也到執行處,請負責書記官幫忙申請,但也被以相同理由所拒。
(2)抗告人並非如審撤緩字第40號文中所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已在98年盡力尋求各方協助,但未有結果,並找到正當工作,全力返回正常生活,但因無積蓄,實無法一次支付4萬元。
(3)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能以抗告人現況給予分期付清罰款的機會,抗告人實已悔過云云。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於96年10月間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4萬元,於98年8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既係於98年8月1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101年8月10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8年10月19日、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各應於應於98年11月26日、99年1月21日前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4萬元,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抗告人迄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原審卷5-10頁)。本院審酌抗告人因涉犯業務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並已於98年8月10日確定之日起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最後一次通知抗告人應於99年1月21日繳納4萬元之日止,已逾5月抗告人仍未如期繳納,足見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應屬重大,是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將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完畢,且其違反情節重大,認為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青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