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紫菱 上列抗告人因免除刑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紫菱前因誣告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執行日期自106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是受刑人就系爭誣告案而言,既係判決無罪,則於嘉義地院所宣告之3年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該案並無其他刑罰可資執行,自無受刑人所謂免除刑之執行之問題。至抗告人於104年至106年間所涉犯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嘉義地院查閱其前案紀錄表顯示,其中就抗告人於105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處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免予執行),而同前所述,亦無免除刑之執行問題;另抗告人所犯之其餘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而未同時宣告監護處分,則此部分之罪,法院即無從依刑法第98條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因認抗告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受監護執行期間,每年應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抗告人因系爭誣告案件經執行監護處分已滿1年,且經系爭誣告案件判決施以監護3年,可以證明自104年系爭誣告案件以來,抗告人自104年至106年所涉違反保護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皆是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犯下,是該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於抗告人接受監護處分病情已穩定之情況下,何以不能免除該等刑之執行,爰再聲請為精神鑑定,以為抗告人前揭經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罪之精神狀況,資以為免除刑之執行之依據,況系爭誣告案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應施以監護3年,實足以證明抗告人前述經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等罪之精神狀況,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依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刑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罰時,自無刑之執行問題;另依刑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當應以該等刑之宣告,同時併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方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有無執行刑之必要之問題;又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與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無關。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系爭誣告案件,經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執行日期自106年2月9日至109年2月8日;抗告人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於106年6月12日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經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免予執行)等情,有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
735號判決、臺南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就系爭誣告案件及上開違反保護令案件,既均經判決無罪,則於嘉義地院所宣告之3年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該等案件並無其他刑罰可資執行,自無抗告人所謂免除刑之執行之問題。至抗告人於104年至106年間所涉犯之其他刑事案件,均經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而未同時併宣告監護處分,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依前揭說明,則此等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院即無從依刑法第98條之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另刑法第91條之
1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強制治療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與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無關。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免除刑之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