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朱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逢清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其名下有多筆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7億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難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