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強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強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強森明知辦理資金借貸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故向並非金融機關或相識親友故舊之人借貸款項者,應確認放款來源之正當性、放款人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相關驗真資訊,並應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其於民國106年7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某自稱從事放款業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駱先生」,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駱先生」辦理貸款,聯繫過程中,見「駱先生」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財力、工作證明以審核其還款能力,而僅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而顯可預見「駱先生」或僅係藉詞辦理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供己存提使用,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麥當勞餐廳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駱先生」,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駱先生」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駱先生」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7月19日某日,撥打電話與 鍾佳儒 ,向鍾佳儒佯稱其國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銀行帳戶將遭凍結,致鍾佳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玉山銀行新豐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賴強森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嗣因賴強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強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強森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駱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貸款訊息,要辦貸款,對方「駱先生」就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我才交付給他,「駱先生」說帳戶是核准貸款後要轉帳使用的,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賴強森所申辦,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交付「駱先生」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上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11326號函及函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賴強森所申設並交付與上述之人,洵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鍾佳儒於事實欄一所示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證人鍾佳儒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鍾佳儒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被告賴強森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存卷可佐,是告訴人鍾佳儒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方式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賴強森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以便主動連絡或親往受託人住處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然揆諸被告賴強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其竟僅能供稱為其代辦貸款之人為「駱先生」,直至本院審理中始陳稱該「駱先生」之姓名為「駱名義」,然就該姓名是否屬實、「駱先生」之住處地址、聯繫電話究係為何等各項資訊,均無從陳明,且就「駱先生」何以竟未要求其提供任何供放款方審核其信用條件之財力或工作證明一情,亦全然未曾詢問、追究,此顯已悖於常情。況且,被告供稱「駱先生」向其表示需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用途,係為供貸款核准後轉帳之用,惟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既係在獲取金錢供己使用,倘被告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貸款核撥後入帳之帳戶,而被告竟需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交付「駱先生」,此豈非使「駱先生」或其他持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得於貸款金額核撥後任意提領該款項,而被告本人反無從領取該貸款金額,致被告辦理貸款供己使用之目的無從實現?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業已成年,而為具一般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遇此顯然異於常情之放款程序,原已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而逕信身分不明之「駱先生」所稱前揭貸放款項一詞係屬真實。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於「駱先生」所稱貸放款項之經過、程序,已有前揭諸多悖於常情之處之情形下,竟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駱先生」,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駱先生」,其所為顯係為圖申辦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駱先生」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所辯其純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賴強森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既堪信有所預見,猶仍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強森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賴強森以縱若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渠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有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復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遭詐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10
1年8月25日入監執行,10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導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犯後屢屢設詞飾卸、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然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係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品蓁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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