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部分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茲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116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②雄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2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雄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雄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雄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⑥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構成累犯),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率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本案為其第7次犯酒後駕車犯行(包含構成累犯要件之1次),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被告蔡慶龍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慎舉止,於109年5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8)日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嚴維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