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 楊麗娟 被告 施惠寶長霖 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下旬簽訂房屋改建工程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修復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90萬元予被告,包括依被告要求而增加給付之工程款20萬元。惟樓梯尚有水泥痕跡、廁所乾濕分離亦未完工,且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底遇颱風或豪大雨期間,各層樓主臥室及牆壁均有嚴重滲漏水之情況,應減少報酬100萬元,並賠償造成傢俱、衣物等財產受潮之損害5萬元,及賠償原告因此身心俱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與鄰屋共同壁部分本有滲漏水狀況,與被告施工無關,系爭合約品項亦不含防漏水修復工程,被告自無須負責。縱須負責,被告都留有通訊軟體及電話等聯絡方式,原告未曾先定期通知修補,被告並無藉故拖延或拒接電話,原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又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主張之滲漏水瑕疵均係工作交付後逾1年始發現,遲至108年11月21日始提出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820萬元購入系爭房屋(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坐落同段44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6年12月25日由房仲點交與原告。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6年
12月18日至107年10月間,依系爭合約分期給付工程款390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增加給付之20萬元係施工期間增加給付之工程款,並非損害隔壁房屋所需回復費用。
㈣系爭合約記載內容為「整理修復、環境廢棄物、樓梯改建、廁所新建、電線全換、地磚、(不含燈氣、瓷器)」。
㈤原告尚未花費另作修補。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㈡原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財產損害5萬元?㈣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原告已匯款給付工程款370萬元,嗣又依被告要求再給付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建字第12號卷,下稱建卷,第30、37頁),堪信為真,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390萬元,且原告已經給付完畢,被告亦已交付工作完畢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被告另稱20萬元係與原告要求陽台整新翻皮貼地磚之12萬元合計32萬元,不算在390萬元範圍內云云(見建卷第30頁),委無可採。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瑕疵及通知修補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樓梯尚有水泥痕跡、廁所乾濕分離亦未完工等語(見建卷第38頁),固有住家樓梯及廁所照片各1份可憑(見108年度審建字第4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83頁、建卷第21頁),然觀諸上開樓梯照片地磚鋪設完整、表面平滑無損、防滑設計連續,其上水泥痕跡係屬沙塵污漬,衡情得以表面清潔加以處理,尚難認屬瑕疵。上開廁所照片則無原告要求被告施作樣式之圖說或參考照片可資比對,亦難認有何瑕疵。又未見有何通知被告修補或被告拒絕理會之證據,原告就樓梯、廁所之施作部分,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委無可採。
㈢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已知有滲漏水之情形乙情,為
原告自承屬實(見建卷第37頁),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擔保責任欄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24頁),是以系爭房屋原有滲漏水之瑕疵並非被告施作造成。且系爭合約記載內容為「整理修復、環境廢棄物、樓梯改建、廁所新建、電線全換、地磚、(不含燈氣、瓷器)」,有系爭合約書1份可考(見審建卷第13至14頁),被告辯稱不負責處理漏水等語(見建卷第40頁),堪可採信。又從原告稱買來時前方係正二樓、後方有夾層,隔壁則係先建好之建物,應係用鋼筋水泥,其委請被告將一、二樓改建,及三、四樓增建,有提醒被告共同壁會漏水,被告只有用磚牆施作增建三、四樓,增建後
三、四樓漏水更兇,三、四樓從陽台滲水,前幾日梅雨季節會滲進來,找水電來抓漏說是隔壁問題,隔壁住戶說是伊增建問題等語(見建卷第37至39頁),核與原告提出牆壁交界處滲漏水之照片相符(見建卷第41至47頁),足見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房屋間原即存在滲漏水之問題,被告施作完工後,增建之三、四樓之所以漏水較一、二樓嚴重,應係因取代一、二樓而直接承受雨水之衝擊,自難認被告施作有何瑕疵。又原告稱於被告施作完後三、四個月左右有天沒下雨卻像瀑布般漏水等語(見建卷第38頁、審建卷第79頁),可見應係水管破裂,而水管非被告施作範圍,當時被告亦已完工,難認有何施作瑕疵。再者,未見原告有何通知被告修補或被告拒絕理會或原告另請人修補之證據,原告亦自承並未花費請人修繕漏水等語(見建卷第39頁)。被告施作既無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報酬100萬元及賠償因漏水導致之財產損害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無財產上損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施作有何瑕疵,原告請求被告減少報酬
100萬元及賠償財產損害5萬元、非財產損害5萬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除斥期間之爭點與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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