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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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見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見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建築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78號被告張見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見福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30許起至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南寮漁港附近,飲用啤酒6罐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興路7巷口,因左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見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電子閘門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筠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