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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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遭竊手機價值更正為「新臺幣44,932元」;證據部分,「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應更正為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自述遭不詳人士指使拿取告訴人手機,卻不思以合法管道尋求協助,反配合指示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應予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供述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已變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見偵緝卷第32頁),惟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市價顯有差異,卷內也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對所竊得之手機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5千元予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Iphone14ProMax1支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2號被告劉俊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號(新竹○○○○○○○○)現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與 李應昊 為友人關係。劉俊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3時許,乘前往李應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拜訪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李應昊於上址2樓熟睡時,徒手自李應昊床邊竊取所放置之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4ProMax,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得手後即逃逸,並將手機交付他人換取對價3萬元。李應昊清醒後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應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家中客廳及2樓監視錄影畫面及其截圖共4張、手機購買發票影本1紙、112年3月29日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中之錄影畫面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告訴人李應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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