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明異議人 廖紹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廖紹博因家裡問題把五股住處賣出,一人居住在淡水房屋,且房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請准 易科 罰金,而且我有皮膚病,也會持續回診治療精神疾病,保證不會再碰任何酒精,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廖紹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到案執行,經聽取聲明異議人意見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此次為第6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即第6次酒後駕車),歷經5度刑事偵查、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車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不准易科罰金,否則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有執行筆錄、檢察官命令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已具體敘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復依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聲明異議人確屬第6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檢察官據以裁量之基礎,尚無違誤,且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明確揭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若屬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若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檢察官複核以資慎重(即三犯以上者,原則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未違反上開裁量基準,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四)至受刑人主張因家庭經濟、健康因素不適合入監服刑等語,惟此部分陳述縱然屬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要件無關,不影響檢察官之認定,況因犯罪而受到刑罰制裁,本必然對於家庭、工作、生活產生相當程度影響,此應為聲明異議人所深知,聲明異議人倘若有所擔心,應更加警惕,勿蹈法網,斷絕受刑罰執行致影響生活的可能性,而非心存僥倖,冀望犯後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執理由,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指揮不當,核屬無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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