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小調字第154號
108年度竹全字第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李文雄 相對人 許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1,669元之本金及利息),且上開約定條款但書並規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本院108年度竹全字第1號),係本件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且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之法院,亦無從認本院為有管轄權,自應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