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告 李鴻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被告 洪佳蓉 (原名 洪貴容洪筠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請假聲請狀陳稱:「鈞院訂期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10分開庭,惟因本人當天出差洽公,故無法遵期出席,就此,狀請准予請假。」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或勤務證明為證,實難認定其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或有何無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本院不予准許其請假。況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書於同年月8日即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距同年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尚有19日之久,被告應可預先排開工作事務而到庭,或委由代理人出庭。是以,本院認被告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同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因資金周轉需求而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兩造於107年3月2
0日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1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於同年6月30日一次清償債務76萬元,惟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應於108年12月31日清償債務205萬元,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萬元之利息。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76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205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6萬元之利息,而因民法第205條業已修正,原告願意將每月利息減少為2萬7,333元(計算式:205萬元×16%÷12月=2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2605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狀之內容僅泛稱:「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違。」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
卷第7頁)。而被告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其雖曾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惟綜觀該異議狀所載內容,被告僅泛稱:「原告之請求與事實有違。」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上開空泛之辯詞。是以,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2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記載:「一、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7年6月30日一次清償給付76萬元。二、乙方(即被告)同意就餘205萬元,自107年7月1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每月利息共6萬元。」顯見兩造就76萬元債務部分,雖未約定利息起算日,然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為107年6月30日;就205萬元債務部分,有約定利息起算日為同年7月1日,利息金額則為每月6萬元。是以,原告就76萬元債務部分,請求自清償期限之翌日即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205萬元債務部分,請求自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即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且將兩造約定之每月利息6萬元,縮減為每月利息2萬7,333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2萬8,8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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