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91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邱宏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邱宏昇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11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2年12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8年12月20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896,317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麗卿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991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宏昇│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3.5%│││896317││2月20日起│1月19日止││││元│├──────┼──────┼───────┤││││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4.2%│││││1月20日起│0月19日止│││││├──────┼──────┼───────┤││││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5%│││││0月20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