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64號
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達權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福 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4年8月1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同日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有「經攔查給予漱口,實施酒測值為0.18MG/L(禁駛)」之違規事由,被告遂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7年6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至遭裁決應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查原告因身份證號被盜用,無故受懲處,影響工作、生活甚鉅。
(二)被告應仔細研判影像,比對簽名筆跡,或經被扣車主指認證明違規者確非本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7月25日中警分交字第1070039641號函略以:「…查旨案係QK6-37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年8月14日01時17分,○○○區○○路○段○○號前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為本分局警員依法攔停舉發(DB0000000號)。至陳述人自述身份證遭冒用部份,嗣審據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身份查證無誤後舉發,且陳述人亦無提供報案證明,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其身分遭盜用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一般人於發現其身分證等重要證件遺失後,均會立即為報警或辦理掛失等適當處理方式,以防遭不當使用。本件原告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依員警職務報告可知,本件員警乃於身份查證無誤後才製單舉發,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同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三)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情,是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開違規通知單上署名「陳達權」之人,是否為原告本人?原告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按同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同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故同條例裁罰之對象,自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為必要,倘任意以一般人民為對象裁罰,將有違方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並有悖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三)經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原本上「陳達權」字樣之筆跡(下稱甲類筆跡),連同107年10月8日原告當庭書寫、原告任職期間之生產日報及檢查紀錄表、攷勤表、銀行印鑑卡、電信申請資料等其上原告親簽之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534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上開違規通知單上「陳達權」之署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主張其身份證號被盜用,酒測單與違規單上之簽名不是伊之筆跡一情,並非無稽,自可採信。
(四)又查本件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 張家龍 ,經員警訪查張家龍,其表示不認識原告,104年期間將系爭機車放至所經營的按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供店內員工使用,沒有固定的人使用系爭機車,其104年9月中風後將按摩店工作交給兒子 張翔豪 經營,再經員警訪查張翔豪,其表示亦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系爭機車平時是何人在使用,目前按摩店已經沒在經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訪查紀錄表2份、107年9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是本件違規時是否確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非無疑。
(五)另本件舉發警員當時雖有查證違規人所提供之身份無誤後始製單舉發,惟因時間久遠,當時現場酒測之錄影資料業已刪除乙節,有107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實為違規行為人,自不能僅因違規行為人簽署「陳達權」之名,供員警開單舉發,即認為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認為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本人,原告自無受本件舉發及裁罰之理,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定處罰對象之違規事實及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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