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麗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麗華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李麗華同意,於107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嘉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07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罪後固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4)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受雇在資源回收廠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係一個人居住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