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美珍 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保證契約及信用借款契約對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708萬4823元無力清償,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尚有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卻發現債務龐大愈償還愈增加,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因保證契約及信用借款契約,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08萬4823元無力清償,前曾於101年10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尚有數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無法納入協商,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稱:債務人曾於101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表示每月可清償1萬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惟前置協商無法納入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債務人表示因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龐大,致協商不成立等語,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呈核明細表、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01年9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聲請,而自開始協商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自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石碇國小擔任總務主任,每月薪資為7萬1850元,扣除公保1012元、健保2166元、退撫金3395元、宿舍費70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6萬4577元(計算式:7萬1850元-1012元-2166元-3395元-700元=6萬4577元),債務人於99年9月至101年8月間原與配偶林○○、長子林○○於深坑租屋居住,林○○係債務人與前夫林○○所生,前夫並未負擔長子任何扶養費,債務人現任配偶林○○於101年10月自石碇鄉公所離職,回花蓮照顧父親及老家,債務人目前與長子林○○、父親高○○一同居住於學校宿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家庭膳食費1萬元、長子教育費3000元、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母親扶養費2000元、債務人每週往返花蓮、每月往返埔里之交通費共5000元、水電、瓦斯及電信費
2700元,另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與民間債權人乙○○約定每月還款1萬元至債權全數清償為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石碇國小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交通票價查詢、借款清償切結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三)承上,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2萬3700元(計算式:1萬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700元=2萬370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890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經核債務人所列上開各項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必要,且債務人所列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林○○教育費3000元、扶養費3000元、其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往返臺北花蓮、臺北埔里之交通費共5000元,尚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6萬45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3700元後,雖餘4萬877元,然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總額高達708萬4823元,縱不計算利息,至少亦須14、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對於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所負之債務,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依債務人目前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對債務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