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28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借
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24%機動計
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6月10日止,借款共計積欠317,207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
款契約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17,207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
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