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克傑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孟子路262號對面、接近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出入口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向右偏移,適有 黃湘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孟子路慢車道同向行駛於黃克傑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以機車之車頭擦撞黃克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雙方因而人車倒地(黃湘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湘淳因此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黃克傑於肇事後經送往醫院治療,並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湘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黃克傑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向右偏移,而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慢車道之告訴人黃湘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向右偏移後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此我是直行車,我無法注意到後方告訴人的機車,並無過失,是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才會從後方撞上我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8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59頁;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3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55至5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至26、29至39、47至
69、73至79頁,偵卷第48頁,交易字卷第30、33至36頁)。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9、47至65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直行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移,致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且依雙方機車原本之行向,倘被告並未突然改變行向偏右行駛,則雙方不至於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向
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3998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9至62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均騎乘機車於孟子路慢車道
上,一前一後並排直行,被告行駛於慢車道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處,告訴人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2車幾乎等速前進,嗣被告騎乘之機車突然向右偏移,且未見方向燈閃爍,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恰好行至被告機車之右邊,2車旋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交易字卷第30、33至36頁),可知被告之機車一向右偏,2車立刻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則始終保持直行;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與被告的機車之前,並沒有其他車輛,我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向右偏,且他沒有打方向燈,我來不及剎車,因此發生碰撞等語(見交易字卷第56至5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騎車時不知道自己有向右偏,是後來看了監視器才知道等語(見交易字卷第64頁),足見被告於事故前並無任何不可避免之因素,而不得不向右偏移行駛,然其竟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突然向右偏行至告訴人行駛之路徑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甚明,其辯稱無從注意後方告訴人之機車,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自後方以車頭擦撞被告機車之右後側
車身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1、47至65頁),然告訴人之機車於事故前始終保持直行,而被告向右偏行時並未打方向燈等情,均如前述,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沒有要右轉,所以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8頁,交易字卷第30頁),是告訴人於騎乘機車直行時,實難預見原行駛於其左前方之被告將向右偏行,自難認告訴人對此突發狀況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事故云云,尚難憑採。
⒊本件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因本件事故之受損情形,分別為被告之機車右後側外殼有些許刮傷,告訴人之機車前車頭輕微磨損,此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至65頁),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均未因本件事故而產生嚴重之撞擊痕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幾乎等速前進乙節,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車速很慢,不確定時速多少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事故發生前時速大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8頁,交易字卷第56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時速大約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5、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時速大約20、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8頁)。依上開撞擊痕跡及雙方對於車速之供述,堪信於事故發生前,雙方車速均非甚快,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歷經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息3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大致痊癒,偶爾仍會疼痛,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交易字卷第59頁),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新臺幣(下同)57,810元外,並未另行賠償告訴人,有理賠紀錄、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49頁,交易字卷第47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13頁),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建設公司,擔任工務主任,月薪約3萬餘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見交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