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1號聲請人 楊文智 相對人 林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768491)1紙,票載到期日經改寫為民國107年10月22日,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即到期日為107年10月17日,負票據責任,此部分併予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7年9月27日│320,000元│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CH768488││├──┼───────┼───────┼───────┼───────┼─────┼──┤│002│107年10月15日│390,000元│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25日│CH768489││├──┼───────┼───────┼───────┼───────┼─────┼──┤│003│107年10月17日│500,000元│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2日│CH76849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