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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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XFA11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84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又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4日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常德街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乃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而當場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FA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查知受處分人前98年2月14日曾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舉發相同之違規事實,認本件違規事實應為「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26日依前開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負責為計程車行做洗車保養換油業務,98年3月4日9時50分許,伊係將保養好的計程車送回予駕駛人,伊並未有排班候客之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異議人前於98年2月14日12時30許,即因無執業登記證,然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為警在台北市○○路北一門口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20422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再次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於台北市○○○路與常德路口為警攔檢等情,亦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是異議人迄98年3月9日為止,尚未辦理執業證登記,而領取執業登記證乙節,自信屬實。
㈡而就本案如何查獲異議人乙節,證人即製單舉發本案之員警
陳楷文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係在執行執法勤務,所在地點為台北市○○○路與常德街口,因為該處是新、舊台大院區,所以有很多計程車在排班,異議人車上是擺一張影印的營業登記證,但是登記證上非異議人本人,異議人是在同年5月份才考取營業登記證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列印畫面1張在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楷文就異議人當時所在位置、情況乙節證稱:異議人當時是夾在一排排班計程車當中,而且車頂的營業燈是亮的等語明確,是異議人其時應有駕車隨機載客之意,有執業之事實堪以認定,倘異議人確係欲交車予他人,豈會於停放於計程車排班隊伍之中,又何以開啟車頂之車燈?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參諸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其因同樣情形(即未考取營業登記證而執行業務)前後被開三張罰單,本次是去繳罰單時才知道要吊銷執照,所以我才聲明異議的等語,此益徵異議人係為免遭執行吊銷執照之處分,始杜撰上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甚明,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是異議人前於98年2月14日業因「無執業登記證」之違規事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已如前述,本件再因未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事實,為警舉發,從而,異議人確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書漏引第
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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