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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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為提起再抗告所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本裁定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