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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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111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111年6月22日0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5日15時5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7號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7號112年2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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