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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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721號聲請人全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因公示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全家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1紙失竊,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
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本件聲請人失竊之系爭支票9紙,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陳秀枝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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