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間因知悉其友人 田協弘 向乙○○所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乙○○催討,已返還20萬元,惟認乙○○處理過程失當,而於97年1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與另案被告 湯宏偉 、綽號「 阿寶 」及其他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偕田協弘一同前往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BOSS撞球場」談判。期間被告丙○○並與湯宏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乙○○先前曾掌摑田協弘為由,推由湯宏偉先向乙○○恫稱:「我們是中壢信堂的,你小弟錢都還你了,你還動手打人,你要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間撞球場,1間算你100萬,你要拿200萬元出來擺平,不給就抓去山上埋掉!」等語,經乙○○表示可否以10萬元和解時,被告丙○○隨即向乙○○嚇稱:「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均致乙○○心生畏懼,而同意以75萬元和解。豈料 湯洪偉 、丙○○竟仍覺不足,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上開男子強押乙○○至中壢市○○路之「東坡居紅茶坊」,而被告丙○○再與丙○○承前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向乙○○恫稱:「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元,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等語,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繫友人借得15萬元後,當場交予湯洪偉。湯洪偉更指示上開男子陪同乙○○返家拿支票本,之後返回到東坡居後,再脅迫乙○○當場簽發4張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交予湯洪偉,湯洪偉始於當日凌晨4時許,將乙○○釋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訴人倘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即難認其追加之訴係屬合法。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被告湯宏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判決,此有該案之審理筆錄與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8年8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7日甲○堂辰98偵緝1045字第067564號函其上蓋印前揭日期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可為參照,是公訴人之追加起訴顯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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